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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一天用于虚假验资的量刑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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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题名:挪用公款一天用于虚假验资的量刑考量

作者:陈增宝

第一作者:陈增宝

机构:[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年份:2008

期号:10

起止页码:17-20

中文期刊名:人民司法

中文关键词:挪用公款罪;虚假验资;挪用公款数额;罪刑相适应原则;考量;量刑;人民根本利益;市场经济秩序;

摘要:挪用公款用于虚假验资骗取公司登记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法律规定,挪用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此类犯罪性质的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已经退还的,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挪用时间为一天以及挪用款项已退还的情况均已为立法规定所涵盖,属于挪用犯罪的常态,并非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案件特殊情况”。除涉及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特殊案件外,适用该条款予以减轻处罚的前提条件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而被告人将公款用于虚假验资本身,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挪用公款数额又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宜减轻处罚。

分类号:D924.392[贪污贿赂罪] D922.26[财务管理和会计法]

收录:BDHX:【BDHX2004】;核心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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