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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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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题名:《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熊永明

第一作者:熊永明

机构:[1]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

年份:2011

卷号:23

期号:5

起止页码:77-81

中文期刊名: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中文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刑法修正案(八);组织;法律拟制;

摘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被组织者应该出于自愿,所组织的对象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组织摘取他人出卖的器官致人伤亡时不宜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第37条第1款的罪名表述应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款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偷偷摘取尸体器官的只能理解为是侮辱尸体罪,死者生前对于自己的身体具有自决权,死者死后的器官决定权,则可由其家属行使。

分类号:D914[刑法]

收录:普通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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