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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出租人对国际空难损害的赔偿责任    

Aircraft Lessor Lia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Air Crash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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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题名:航空器出租人对国际空难损害的赔偿责任

作者:郝秀辉

第一作者:郝秀辉

机构:[1]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天津300300

年份:2021

卷号:34

期号:5

起止页码:92-101

中文期刊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中文关键词:航空器出租人;国际空难;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航空器适航责任;

摘要:在租赁航空器运营期间发生国际空难损害情形下,空难索赔人或基于方便诉讼,或为获取更高惩罚性赔偿,或对航空承运人索赔无果等因素的考量,会转向对航空器出租人进行追索。1929年华沙公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并未排除航空承运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的赔偿责任,国际空难损害赔偿诉讼的五个管辖权,均为受害人追索运营航空器的出租人留下了空间和路径。1952年罗马公约对航空器所有人界定的模糊性,使湿租或干租航空器的出租人极有可能被“视为”或“推定为”航空经营人而遭致被索赔。但在航空诉讼实践中,追索对象的隐秘性、各国立法的差异性、相关国际公约排除责任的援用性等,使追索航空器出租人的空难赔偿责任存在诸多障碍,索赔之路并非易事。尽管如此,各国航空立法实践和司法判例为索赔人提供了可资利用的请求权基础:即过失委托责任、产品责任或替代责任。因此,航空器出租人应高度重视对空难赔偿的责任风险,应充分利用租赁协议约定的赔偿条款、责任保险条款、适航责任分配条款以及监控航空器运营条款等措施,进行有效防范。

分类号:D993.4[领空、航空法]

收录:CSSCI:【CSSCI_E2021_2022】;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RCCSE;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普通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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